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当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铜发[2009]10号)和市委办公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意见》(铜办[2010]16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鼓励和扶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切实加强大学生创业园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大学生创业园是大学生自主创业、实施创业项目孵化的基地。通过提供创业场地、创业扶持、创业创新服务等,以增强高校毕业生创业实践和创新能力,实现创业带动就业的目的。
第二条 进入大学生创业园的创业企业和种子孵化项目,其主要创办人原则上是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或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志愿者,并具备一定项目启动资金和承担风险能力。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大学生创业园由市大学生创业园服务中心负责管理,服务中心办公室设在创业园。
第四条 大学生创业园服务中心主要职责:
1.负责受理入园创业企业的申请,审核安排经营场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2.负责协助创业园物业管理公司做好入园创业企业房租、水电费收取工作,督促其为入园创业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3.负责对创业企业进行创业辅导的组织,并提供相关资讯服务。
4.负责对创业企业各项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5.负责协调创业企业与地方工商、财税等各有关部门的关系。
6.负责协调创业企业的宣传、推广等工作,并做好创业企业的统计、信息收集和资料归档工作。
第三章 入园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入驻大学生创业园的创业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创业项目较成熟,具有创新性和良好的市场潜力。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发展导向。
3.在本市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
4.遵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用工管理规范。
第六条 进入大学生创业园的种子孵化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产业发展导向。
2.孵化项目以电子信息、科技创新、文化创意、动漫设计、服务代理、研究开发等类型为主。
3.高校在职老师带领大学生创业的团队项目享有大学生个人孵化项目入园同等待遇。
4.大学生在各级创业比赛中获奖的项目可优先入园。
第七条 入驻创业园须履行的程序:
1.提交申请。申请材料包括:(1)《大学生创业园入园申请书》;(2)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3)企业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3)创办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2.专家评审。创业园服务中心组织专家对申请入园的企业或项目进行评审,初步确定入园资格。
3.审批入园。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通过的入园企业或项目与创业园服务中心签订为期三年的入园协议。
第四章 创业政策扶持
第八条 进入大学生创业园的企业或项目除享受大学生创业园入园若干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国家和省、市文件规定的各项就业优惠政策。
第九条 进入大学生创业园的企业和个人自行研发的高新、专利技术项目,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提出科技创业项目资助申请。
第五章 入园企业管理
第十条 公共管理
1.入园企业应自觉遵守园区管理制度,服从创业园物业管理。
2.在协议指定区域内经营项目,不得私自占用公共区域。
3.装修装饰方案需经大学生创业园服务中心批准后,方可施工。
4.不得擅自对园区既定的格局和装修进行改造。
5.保护园区资产及公用设施,确保经营环境整洁有序。
6.自觉维护公共区域内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经营管理
1.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合法经营。
2.遵守创业园的各项规章制度和与创业园服务中心签订的管理协议。
3.及时准确地向创业园报送不涉及经营机密的报告和数据,支持服务中心完成相关统计等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管理
1.入园企业必须做到离开园区时,锁门关窗、关闭电源,做到安全用电用水,加强安全管理。
2.入园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各级制订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由于创业企业管理不善而发生的安全事故,企业承担一切后果,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相关法律责任。
3.对涉及经营、技术等方面的机密资料文件,要妥善保管。
4.各入园企业无论发现任何安全隐患,必须立即报告创业园服务中心和有关部门,并采取果断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章 入园企业退出
第十三条 入园企业协议期满,按协议要求自行退出创业园。符合入驻科技企业孵化器条件的,可另行申请。
第十四条 入园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该退出创业园:
1.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不按规定时间缴纳场地租赁费、水电费的;
3.严重或屡次违反创业园有关管理规定的;
4.私自将场地转租给其他人经营的;
5.入驻二个月仍不在园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6.其他不适宜在创业园内继续进行生产经营的。
第十五条 确定退出创业园的企业在收到《退出通知书》后的30日内,须结清应缴费用,撤出物品设备,清理场地、办理好所有相关退出手续。
第十六条 对到期不出园的企业,将通过提高场地租金、收取全额管理费用等经济手段以及必要的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督促其出园。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