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规范缴费单位申报缴纳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3号)、《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128号)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稽核。
第三条 受我局委托的铜陵市社会保险征缴稽核中心(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的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对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实施社会保险稽核适用本办法。
各类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征缴稽核主要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缴费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等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情况;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情况,主要是指缴费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三)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五)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缴费的情况;
(六)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补缴情况;
(七)国家规定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三章 社会保险稽核人员的职责和义务
第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的方法和程序
第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全市缴费单位参保情况,合理制定年度、半年度、月度稽核工作计划,建立日常稽核制度,并按照计划定期实施日常稽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日常工作中发现有倾向性问题的缴费单位,对特定的内容进行专项稽核,通过稽核规范缴费单位的申报缴纳行为。
对于缴费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对符合条件的举报,应当于7日内立案受理并进行相关的核查,且应于30日内处理结案。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征缴稽核时可根据工作需要向以前年度延伸。
第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征缴稽核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未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缴费基数;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未及时补缴欠费等方面的,要据实写出稽核整改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同时将稽核对象的有关违规情况通知铜陵市地税征收部门予以足额征缴。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拖欠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延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工作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请处理的结果及时通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铜陵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时参照本办法执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铜陵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费征缴稽核工作方面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铜陵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元月1日起施行。
二00六年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