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行政处罚条文 |
规范后标准 |
备注 |
| 免予处罚 |
从轻处罚 |
适中处罚 |
从重处罚 |
特殊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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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5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一)未同劳动者协商而强迫延长工作时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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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2日以下的,按每人100元罚款; |
2日以上5日以下的,按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5日以上的,按每人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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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二)每日加班超过3小时、每月累计超过36小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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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职工10人以内的,按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按每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
30人以上的,按每人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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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27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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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劳动5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5天以上15天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5天以上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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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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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劳动1天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2天以上3天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3天以上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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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三)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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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劳动5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5天以上10天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10天以上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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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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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1个小时以内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3个以上6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1个小时以上2个小时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6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2个小时以上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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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五)安排女职工产假少于90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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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5天以下,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减少5天以上10天以下,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减少10天以上,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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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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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劳动在5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安排3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1个小时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在5天以上10天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3个以上6个以下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1个小时以上2个小时以内的,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在10天以上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6个以上夜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在2个小时以上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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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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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劳动在5天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在5天以上10天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在10天以上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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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八)未安排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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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10人以下的,按每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10人以上20人以下的,按每人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20人以上的,按每人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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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32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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瞒报工资数额在50000元以下或瞒报人数在10人以下的,按瞒报工资数额的一倍罚款; |
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内或人数在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按瞒报工资数额的两倍罚款; |
100000元以上或人数在30人以上的,按瞒报工资数额的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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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32条第二款规定:
用人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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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小的,处骗取金额的一倍罚款; |
骗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骗取金额的二倍罚款; |
骗取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骗取金额的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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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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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小的,处骗取金额的一倍罚款; |
骗取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处骗取金额的二倍罚款; |
骗取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处骗取金额的三倍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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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保障监察办法》第34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拒绝或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进入工作场所检查、调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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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绝阻挠一次,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拒绝阻挠二次,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拒绝阻挠三次,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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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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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一次,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二次,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三次,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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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理决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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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一次,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执行二次,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拒不执行三次,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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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36条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有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
(一)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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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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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提供虚假信息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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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造成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3人以下求职者受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3人以上求职者受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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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忌从事的职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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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1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内罚款; |
2人以上3人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内罚款; |
3人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内罚款,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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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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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两种行为之一、尚未造成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两种行为之一、造成后果但不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两种行为之一且后果严重或两种行为都具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吊销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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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向求职者收取押金或者扣押求职者证件的; |
无违法所得且及时改正的,免予处罚 |
无违法所得,未及时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有违法所得,且扣押求职者身份证件在10人以下的,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
有违法所得,且扣押求职者身份证件在10人以上的,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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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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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无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并处10000以下罚款。 |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以上20000以下罚款。 |
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改正并处20000以上3000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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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84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一)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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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人以下的,按每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人以上5人以下的,按每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5人以上的,按每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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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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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人以下的,按每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人以上5人以下的,按每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5人以上的,按每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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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三)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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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3人以下的,按每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3人以上5人以下的,按每人处10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
5人以上的,按每人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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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工伤保险条例》第59条规定: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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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虚假诊断证明、尚未造成后果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虚假诊断证明,且造成后果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虚假诊断证明,且收受当事人财物、造成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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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第14条规定:
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一)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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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造成损失或影响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损失较轻,且主动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损失严重,且拒绝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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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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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业之日起至一年内,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代扣不缴、时间在6个月以内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代扣不缴、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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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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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1年未公布的,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满2年未公布的,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满3年以上未公布的,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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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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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规定时间30日以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30日以上6个月以内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6个月以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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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4条规定: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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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延缴纳3个月以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
6个月以上,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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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第30条规定:
对伪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就业证和许可证的外国人和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收缴就业证和许可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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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的,处以10000元罚款; |
在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
在20000元以上的,处以8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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