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要点:
本案查处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违约金”的案件。案件的焦点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收取的所谓“违约金”属于什么性质,用人单位收取劳动者“违约金”后应该如何查处?
案情简介:
2010年10月25日,我市某商场营销员黄某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反映:他于2010年5月15日被该商场招用,从事商品营销工作,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双方约定保底工资为每月500元,另加提成,同时约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元。”该商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收取了黄某违约金500元。2010年10月12日,黄某以该商场工资过低且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并要求该商场退还违约金500元,但是该商场以黄某违约为由拒不退还已收取的违约金。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受理此案后,向该商场进行了调查。该商场承认了收取违约金属实,强调黄从事营销工作,需培训才能上岗,收取违约金是为了更好地防止人员随意流动,黄某1年的合同期未到就辞职,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违约金不能退还。
监察员对案件审理后认为:该商场未取得“专业技术培训”的资质,招用黄某担任卖场营销人员只进行了简单的内部培训,黄某以工资低且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决定辞职,行为合法,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定该商场收取违约金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退还黄某500元。
案件评析:
在劳动保障监察实践中,我们发现一些用人单位为防止员工随意流动,以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违约金”。一旦员工辞职,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从而拒不退还违约金,其实本案中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变相地向劳动者收取“押金”,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在订立劳动合同时以“违约金”的名义收取的金钱,实质上就是履行劳动合同的担保押金,其性质不再是违约金,而是为了担保劳动者能够按照约定履行劳动合同,而向劳动者收取的“保证金”或者“抵押金”。
目前,在各地纷纷出现“民工荒”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要想改善人员频繁流动的问题或者人员不足的情况,不仅要严格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同时也要提高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放水养鱼”,水深才能养得住鱼。